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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价格监督检查实践,浅谈完善价格法律法规


  来源:承德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 周勤川 杨永利    更新日期:2008-08-07    浏览次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也逐渐建立起来,但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同时进行的过程,并将永远存在下去。在此,笔者结合价格监督检查的实践来谈完善价格法律法规,并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完善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首先,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最终必然要通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与货币的交换来实现,而这种交换的公正与公平即成为价格法律法规的约束范畴。没有一套科学和完善的价格法律法规就不能很好地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因此也就不能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各种形式的收费,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性质的收费,表现在五花八门,令出百家。如果法律法规界定不严格,将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合法利益的侵害。再次,我们对一些不合理而法律法规上又没有规定的价格行为(包括多种收费)束手无策,无法可依,致使一些经营者和消费者甚至公民个人怨声载道,毫无办法。为了规范这类行为,就要在价格立法和完善、健全价格法律法规上有突破,同时也能扩大价格监督检查的工作内容。
基于以上所述,完善和健全价格法律法规对于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谈完善价格法律法规的必要性
笔者就实际工作中发现的一些现实问题,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再谈谈完善价格法律法规的必要性。
    1、《价格法》第七条、八条、九条、十条、十六条、十七条对经营者的一些价格行为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涵盖,但在法律责任中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工作中不能具体运用,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完善;《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超越定价权限等行为只做了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的规定,但对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规定任何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价格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使不能对其作出价格行政处罚,那也应当在《价格法》中加进“对造成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赔偿或者退还所收价款等”内容,以便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行政性收费。《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一直在执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到底还属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应该从法律法规上给予明确。
    3、部分收费性质的划分。为了加强管理,对一部分收费的性质应加以严格区分,从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否则,有些部门就会钻法律的空子。比如“培训费”,如果放在行政执法机关就不可避免的具有强制性;而如果放在一个经营单位,它又具有经营性质,以营利为目的;再如果放在一个事业机构,却是以服务为主且不能盈利。其它类似收费还有,不一一例举。
    4、村委会收费。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机构,不享有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力,但通过调查,一些村委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乱收费现象。主要是通过摊派收费和人工达到解决一些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费用。我国大多数人口和面积都在农村,“三农”问题是各级党和政府非常关心的头等大事,而村委会的收费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纳入法制化管理,杜绝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
    5、法院等司法收费。法院属于独立的审判机构,他既不属于党的机关,也不属于行政单位,就目前法院的收费而言,从立项和收费标准上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无疑是没有制约的权力。社会各界及部分群众也早就对法院收费的既高且乱反映强烈,应当纳入价格或收费法律体系的管理。
    6、行业会费。行业会费收取的原则应当是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但目前大部分行业会费均由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收取,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的“工商学会”、“广告协会”、“个体协会”、“私企协会”、“维修协会”,交警部门的“驾驶员协会”,等等。名义上与行政机关脱钩,实则收费过程中利用行政职权强制收费,且收费根本也没用于会员和事业的发展,而是行政机关用来弥补经费不足、搞福利或支出一些不合理的费用。目前各级各类协会在社会上大有泛滥的趋势,挂个牌子就收费,而且收费无约束,因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依据民政和财政部门的文件,价格主管部门不能管理和监督检查,造成无法可依。
    7、系统内部的收费。比如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交警部门机动车年检的各种收费、动物检疫的“平衡费”、交通运管部门的“运输管理费”等,层层上缴,属于系统内收费,但对下级部门来讲,已成为沉重的负担,这种上缴的收费,说到底是利益分配的问题。慑于上级的压力,下级部门的大部分收费缴给其上级,造成下级经费严重不足,进而违法超标准收费或者乱收费,而这种层层上缴的系统内部收费,因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无从管理。
    8、部分经营性收费。一些行业,如银行、保险等,部门之间相互结合,互惠互利,侵害消费者利益。比如住房贷款,消费者要想借到银行贷款,就必须按商品房总造价交足保险费,而银行贷款却只占房屋总造价的70%甚至更低,否则不给贷款。这样做的结果是,银行除得到应得的贷款利息外,还拿到了保险公司不菲的代办手续费,且达到了贷款零风险,而保险公司得到的是足额的保费。最后,吃亏的是消费者,但却无可奈何,既然想贷款买房也只好如此,维权根本谈不上。诸如此类行为应从价格法律法规上给予禁止。
    9、指定性收费或价格(亦称权力强制性的收费或价格)。一些行政或执法机关,利用职权,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名曰加强管理,实际形成强制。而这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又属于市场调节价。比如:公安机关指定雕刻公章、照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厂商制作学生校服、供应饮水及器材、销售学习用品用具,消防部门指定消防器材的销售单位等等,由于权力部门的指定,这些商品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另一方面挤占了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但因法律法规上的空白,价格主管部门无法进行检查和处理。对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建议纳入价格法律法规管理。
    10、代替支农、扶贫资金的商品价格。我国为了支农、扶贫,在一些部门投放资金,用于农村和农业的发展,如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扶贫等部门,这些部门有的却不是将资金发放给农民,而是用商品或农用物资来代替,但在调查中发现,这些商品或物资的价格有一部分高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很多,结果造成支农、扶贫资金不但不能足额发放,而且代替的商品或物资有的也根本派不上用场,农民群众不满意,最终是党的好政策没有得到落实。对这样的商品或物资价格怎样管理?笔者认为,出于对农民利益和党的惠农政策的考虑,也应当纳入价格法制管理。
    以上是笔者在近几年的价格监督检查实践中发现的一些现象和问题,并据此浅谈了完善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由于眼界和水平有限,错误在所难免,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进而共同推进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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